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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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廖峻漢
盛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灝翰
廖峻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
69頁、第73頁、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
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
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
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
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
司(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95號裁定參照)。故董事長死
亡者,其人格權業已消滅,董事會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董事會未重新選任董事
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
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
第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盛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原法
定代理人賴禹杉(下以姓名稱之)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
尚未經董事會重新選任董事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董事會議事錄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及限閱卷),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盛裕室內裝修股份
有限公司之剩餘董事即廖峻漢、巫灝翰為法定代理人,核無
不合,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盛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廖峻漢(下合稱被告
,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稱、姓名稱之)、法定代理人巫灝
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盛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裕公司)於民國10
7年8月21日邀同賴禹杉、被告廖峻漢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
立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60萬元,約定利息按伊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66%計算(即
週年利率3.25%)。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109年5月25日簽訂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展延寬限期1年,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6日至1
10年5月25日止,改採原借款利率減0.81%計息,期滿時按原
借款利率機動計算;又於110年6月3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展延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
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復於111年8月22
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按
月繳息,每月償還本金4萬元,期滿後剩餘本息屆期清償。
詎被告盛裕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盛裕公司尚積欠421萬1,667元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
(二)被告盛裕公司又於109年5月25日邀同賴禹杉、被告廖峻漢為
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申請紓困貸款而借
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
,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1.65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不履行者,
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改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68%),
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10年6月30日簽立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按月繳息,
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又於111年8月2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8月起至
112年7月止,按月繳息,每月償還本金1萬元,期滿後依剩
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盛裕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
2年2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共結欠169萬699元及其利
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廖峻漢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及郵件回執、授信約定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9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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