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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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王弘宗
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
被 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被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元大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包含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包含懲
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
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開規
定,本件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1萬7,335元,應再補繳1萬6,335元【計算式:33,670-1
7,335=16,33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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