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除字第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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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黃茯
代 理 人 陳穎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已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公
示催告期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者,乃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之方法,催
告不明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受
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證券無效之
除權判決,須係聲請人不知孰為相對人,而無從對之提起民
事訴訟者,方得為之。觀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支票付款人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覆函記載「台端前因喪失
空白票據,已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本行辦理掛失手續。現
票據業經補充記載完成且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提示」,該
函附表並有載明「受款人黃嫻靖」(見公示催告卷第9頁)
,足見聲請人已知悉系爭支票業經他人提示付款,並可確定
執票人之身分,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所主張之
權利已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只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
私權之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與公示催告制度係以
「聲請人不明利害關係人為何人」之要件不符,公示催告程
序本不得進行,縱為公示催告程序,亦不生催告之效果,本
院亦不能依不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5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黃茯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北101分行 111年10月10日 1,000,000元 T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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