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上字第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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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
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肆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因被乙○○侮辱「素行不端,才被其先父龔琅生解雇」,上訴人受此
莫須有之侮辱之後,基以義憤而反唇回嘴,意不是侮辱而是向該庭法官訴苦意
在表示不滿其惡意批評。該庭法官聽完覺得不妥而于勸阻。然查該句話中並無
指出針對龔琅生之字眼。而且僅是對法官說,並非對公眾說,兩者互駡已平衡
,因被上訴人也駡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何來精神之痛苦﹖原審推斷被上訴人有
精神之痛苦,那上訴人也一樣有精神痛苦,兩者相抵,應不必做任何賠償才對
。
二、再本案被上訴人小題大作,民刑事都告,非社會祥和之道,況上訴人年近半百
,又罹患鼻咽癌多年,如診斷書。並長期失業中,家無恒產,三餐已成問題,
反觀被上訴人,土地數百坪出租,對上訴人苦苦相逼,目的僅在好訟求爽,並
不在求此區區之數,為此 鈞院委無判決賠償之必要。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全民健康
保險卡就醫紀錄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罪,前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五號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後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一號刑事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
二、上訴人蒙被上訴人之父及被上訴人栽培照拂之恩,不思圖報,竟於法庭公然侮
辱被上訴人之父,損害先父及被上訴人名譽,致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
自屬必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依法所作判決,
雖嫌輕判,尚無不合。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八七一號卷(含一審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父親龔琅生,生前擔任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而上
訴人係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到庭為八十年重
訴字第七三七號訴外人葉干雲與龔琅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作證時,竟然在法官、書記官及其他訴訟當事人面前,公然侮辱龔琅生及其子女
為奸商、惡冦,經承辦法官制止後,始停止辱駡行為。查上訴人在公開法庭當場
侮辱被上訴人父親及被上訴人,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三號、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一號刑事判決為證。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侮辱「素行不端」後而反唇回嘴,並非意在
侮辱,兩者互罵業已平衡,相抵之後業已平衡,不必做任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親龔琅生,生前擔任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而上訴人係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到庭為八
十年重訴字第七三七號訴外人葉干雲與龔琅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間損害賠
償事件作證時,在法官、書記官及其他訴訟當事人面前,說龔琅生及其子女為奸
商、惡冦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筆錄),堪信為真實。
上開事件,關於上訴人公然侮辱已死亡之龔琅生為奸商、惡寇部分,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訴。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一日以上訴人公然侮辱龔琅生及其子女為奸商惡寇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二六三號判
決上訴人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並將附帶民事部分,移送本院台北簡易庭。
(一)、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然侮辱龔琅生子女為奸商惡寇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其移送
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八三台抗四八○)
。關於上訴人公然侮辱已死亡之龔琅生為奸商、惡寇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僅就上訴人公然侮辱已死亡之龔琅生為奸商、惡寇部分
起訴,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然侮辱龔琅生子女為奸商惡寇為由所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依上開意旨,即不合法,應由原審予以駁回。原審並未就此為
任何裁判,兩造亦未就此聲明不服,本院無從為任何處理,謹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然侮辱龔琅生為奸商惡寇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固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惟依同年總統令修正公佈之民法債篇施行法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
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上訴人說龔琅
生為奸商、惡冦之日期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亦即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修
正之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是以,被上訴人得因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以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等權利被侵害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但本件上
訴人縱然公然侮辱已死之龔琅生,所侵害者並非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或自由,而係侵害被上訴人與其父親間基於父子關係所得享有之法益,依
修正前之民法規定不得請求以金額賠償。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然侮辱
已死之龔琅生為奸商惡寇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萬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賴泱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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