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5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4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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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
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
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萬元,約定貸放前三年按月付息,第
四年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距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三月二
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則被告尚積欠本金貳佰叁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而本件兩造約定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紙、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丁○○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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