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5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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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四七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李民彥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於每月十三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按月攤還本
息,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清償期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清償情形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兩造所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第十五條約定:「本借款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
如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
提出之該借據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清償情形明細表為證,核
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清償之
責,而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玖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並
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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