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5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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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三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三○三巷一四弄一號
甲○○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一二○之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零角貳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並按給付時按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八十六年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
月二日於原告處開發信用狀,金額共計美金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元整,依進口遠期
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三條約定,到期不履行時,除應依照到期日原告牌告之新台幣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五後之利率與原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兩
者相較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之牌告基本
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五五,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二五,故請
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五五加百分之二點五即為百分之十一點0五計算)。詎前
開墊款到期後,經催告被告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償還,尚餘美金壹拾叁萬陸仟
肆佰壹拾柒元貳分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影本、委任開發
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保證書
影本、進口遠期信用狀貸款到期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第十六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
契約書影本、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進口結
匯證實書影本、保證書影本、進口遠期信用狀貸款到期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
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在以外國通用貨幣定
給付額之情形,僅債務人對於依何種貨幣給付具有選擇權,惟依私法自治原則,
於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時,債權人亦可請求債務人將外國通用貨幣折算新台幣而
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第四條即約定
「每筆墊款,以每筆信用狀項下之貨運單據寄達並經貴行通知後十五日為到期日
,到期時立約人(被告)應按償還當日貴行(原告)公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或
另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書所訂之匯率,結付貴行墊付金額並支付其利息。」,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美金壹拾叁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貳分,及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而為給付。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壹拾叁萬陸仟肆佰壹
拾柒元貳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
率折算新台幣而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提供八十六年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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