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0
給付貨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5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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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雙橡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八六號三樓
被 告 車主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八0五巷二十號之一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八0五巷二十號之一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銅版紙、模造紙等,貨款(含稅)共計
一百三十二萬一百零四元,原告並已依約交貨,惟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拒不
付款。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今既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紙張,自負有給付價款之義務,為起提
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確已給付四十八萬零五百五十元,尚餘八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未給付
。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乙份、發票三份、出貨單九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
(一)請將原告之訴中之新台幣四十八萬零五百五十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第一項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稱被告收受貨品後拒不付款,並非事實,本件因原告要求被告預付前金,
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交付十張客票予原告,總計四十八萬零五百五
十元,以代將來部分貨款之給付,當天並由原告公司之員工乙○○簽收。由於
原告已收受四十八萬零五百五十元之貨款,其應由所請求之八月份總貨款一百
三十二萬零一百零四元中扣除該筆金額。
(二)認諾原告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貨款部分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還款票明細表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一百零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萬九千五
百四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自無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貨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其請求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及
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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