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8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5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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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五三二七號
原 告 嵩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現另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起訴狀聲明或陳述如下: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偽向原告嵩
澧實業有限公司應徵會計工作,於翌日趁原告業務經理李正湖命其具取款條前
往銀行取款時,填寫正確金額新臺幣(下同)肆仟捌佰柒拾陸元、捌仟捌佰元
、伍仟元三紙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李正湖蓋妥相關印鑑,隨即將肆仟捌佰柒
拾陸元、捌仟捌佰元之金額分別改寫為肆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壹佰零捌萬捌
仟捌佰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復持該三紙取款條,前往台北市○○○路○段三
號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提領現款計壹佰零伍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得手後
,棄職潛逃,為此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條三紙。
二、被告方面:
認諾原告之請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條三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認諾原告之
請求,按之上揭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零伍萬捌仟陸佰柒拾陸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本件既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自應依上揭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此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而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已,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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