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8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546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六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按月計付,並同
意隨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應攤還
本息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0二五計付,
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或未按月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乙○○於借款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僅攤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尚積欠本金貳佰陸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
柒元,依本借據條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立即清償,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乙紙、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
影本乙份、原告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及放款基本利率表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之借據約款第十四條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乙紙、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影本乙份、原告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及放款
基本利率表乙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