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7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1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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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溫孝忠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德昕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九七巷一九弄二六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八六號七樓
被 告 甲○○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簽立之借據第十四前段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人均自願受貴行所有地之法院審理之(即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而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又原告主營業所在新竹市○○
路一○六號,是其合意管轄法院自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由上開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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