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12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19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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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 送達代收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柒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
拾陸萬零伍佰陸拾柒元,折合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柒佰零壹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伍
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郵費拾份( 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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