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3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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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
原 告 鄭邏珠
乙○○
戊○
己○○
庚○○
甲○○
丁○○
丙○○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律師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二一號四樓
被 告 辛○○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二巷十五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邏珠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己○○以新台幣肆拾萬零玖仟元,原告庚○○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原
告鄭邏珠以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元,原告戊○新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原告丙○○以
新台幣叁拾貳萬伍千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原告乙○○貳拾貳萬
叁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早已債台高築,明知渠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在渠住處台北市○○區○○路
六段一00巷一之一號三樓,召集民間互助會,並向原告等訛稱渠係虔誠佛教
徒且財力良好,絕無倒會之虞,邀請原告等加入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下稱第一會),每月十五日開標,會員(含會首)共七十三會之互助會,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入會。被告為遂其詐財犯行,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
月宣告倒會止,連續偽造原告及其他會員名義參與標會,冒標會款。尤有甚者
,被告明知渠冒標原告及其他會員(第一會)達十五會以上,顯已無資力,竟
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邀栠原告加入每會二萬元(下稱第二會),每月二十
日開標,會員(含會首)共三十三會之互助會,以遂其詐財之犯行。旋被告於
八十八年三月宣告倒會,並避不出面處理債務,經原告及其他會員訴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以被告觸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嗣
經貴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
(二)原告均按期繳納會款,且實際尚未得標,仍屬活會,又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
,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之契約,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會息)最高者
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得之利益,會首倒
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
原繳會款外,並應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
例著有明文,又被告以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不法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會
,被告亦涉及民事侵權行為。
(三)原告實繳會款及應得會息明細如下:
1原告己○○參加第一會(一萬元)一會,共付會款四十六萬四千元,標款十
八萬五千四百元,又參加被告一萬元者半會,共付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
元、標款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另參加被告二萬元者一會,共付款十九萬二
千六百元、標款四萬七千二百元,以上合計付給被告會款八十九萬八千一百
五十元,及應得利息(標款)三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元,總計一百二十二萬八
千九百元。
2原告庚○○參加第二會(二萬元)一會,實繳會款十九萬二千六百元,應得
會息四萬七千二百元,共計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元。
3原告鄭邏珠參加第一會一會,實繳會款四十八萬四千元,應得會息十九萬六
千元,另參加第二會二會,實繳會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應得會息九萬四
千四百元,共計兩會實繳會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元,應得會息二十九萬四百
元,總計一百十六萬元。
4原告戊○參加第一會二會,實繳會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元,應得會息三十八
萬二千二百元,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元。
5原告丙○○參加第一會一會,實繳會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另參加第二會
,實繳會款十九萬二千八百元,共計實繳會款六十八萬七千四百元,應得會
息(第一會十九萬六千元,第二會九萬四千四百元),合計二十九萬四百元
,共計九十七萬七千八百元。
6原告丁○○(原告丙○○之女)參加第一會一會,實繳會款四十九萬四千六
百元,另參加第二會,實繳會款十九萬二千八百元,共計實繳會款六十八萬
七千四百元,應得會息(第一會十九萬六千元,第二會九萬四千四百元),
合計二十九萬四百元,共計九十七萬七千八百元。
7原告乙○○參加第一會,實繳會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元,應得會息十九萬一
千一百元,共計六十七萬元。
8原告甲○○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參加被告一萬元之會應得本金四十九萬七
千零五十元、利息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合計應得六十五萬元,惟其中因
原告甲○○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標得半會,故應扣除三十一萬六千元,
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此一部分三十三萬四千元,原告甲○○參加被告第二會
,共交會款十七萬八千一百元,應得標息四萬零一百零九元,合計二十二萬
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四千元。
三、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並引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刑事判決。
原證一:第一會(一萬元)互助會單。
原證二:第二會(二萬元)互助會單。
原證三:被告收取會款之簽收單據。
原證四:原告己○○付款明細表。
原證五:原告庚○○付款明細表。
原證六:鄭邏珠付款明細表。
原證七:原告戊○付款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被告收取會款簽收單據、
原告之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未投標會員之
標單詐取原告等之會款而犯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業據本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九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
告於本件訴訟迄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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