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6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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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廿九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二名,詎被告
竟自七十八年五月七日藉口至香港經商而將戶籍遷出香港,十餘年來滯港不歸,
且不負擔家計,棄原告妻小於不顧,現已不知去向,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
迄今已逾十二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各一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妹張基寶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各一件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屬實(按被告自七十八年五月七日出境後即未入境),並
經證人即被告之妹張基寶到場證述明確。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
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二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
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賴劍毅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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