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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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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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星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弘原
被上訴人 全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鄂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八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部分:
聲明:
㈠原判決全部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
㈠被上訴人運送出口之貨物,乃訴外人閎鈦有限公司(下稱閎鈦公司)所託運,
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當無對運送契約任何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原
審未就兩造就運費是否已達成合意加以審酌,逕認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成立,有
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違法。
㈡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其自由心證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
定及適用證據法則有誤:
⒈原審以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記載「本公司(即上訴人)走空運貨如下::
:貨已好,請安排出到機場資料,Tks」等語之函件判斷上訴人係託運人,
然該函雖可證明該批空運貨物確屬上訴人所有,但運送物不以屬於託運人所
有為限,原審以之為判斷上訴人係託運人之依據,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同
函文中「運費:閎鈦有限公司陳嘉存先生(請向工廠收費)TEZ000000000」
等語並無如一般習慣上附記確實之金額,倘以此認定兩造就運費達成合意,
亦與經驗法則有悖。
⒉上訴人所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僅為上訴人為出口報關委任被上訴人代辦,此
為上訴人身為物品出口者所應為之業務行為,非基於託運人之地位所為,該
委任書中之一切授權,均係授權予「報關之人」,不論該人是報關行或是一
般人均適用之,持該委託書向銀行辦理押匯,更是本於物品出口者委任授權
之故,是以此委任書判斷上訴人為託運人,非但違反經驗法則,以此與本系
爭事件無關聯性之證據為判決基礎,更與論理法則不合。
⒊運送契約為非要式契約,提單雖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記載託
運人之姓名及住址,然究非運送契約本身,況提單之交付為運送人基於運送
契約及法律所應負之給付義務,運送人或託運人非不得約定以第三人之名義
載於提單之託運人欄,以謀取交易行為上之便利,原審逕以提單上記載上訴
人為託運人即認定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
⒋原審以被上訴人開立與閎鈦公司之帳單為證,然對該證物明白顯示運送契約
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閎鈦公司間略而未察,顯對該證物之自由心證,有違反
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系爭運送契約是由被上訴人與閎鈦公司所訂立,因上訴人
不諳民事訴訟舉證之必要,未能適時提出證據,然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令上
訴人聲明證據,致上訴人因未能舉證而敗訴,原審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曾開立運費發票及帳單予閎鈦公司之事實,足證系爭運送
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閎鈦公司合意訂立,否則被上訴人何能開立不實發票?退
步言之,縱法院之自由心證認此證據與被上訴人之自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
與閎鈦公司訂立系爭運送契約,然此事項為訴訟當事人爭點所在,客觀上應有
在判決內記明理由之必要,惟原審判決僅略載「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等語,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
乙、被上訴人部分:
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背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等規定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
定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該條規定之第一款至第五款,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甚明,是以判決
不備理由並不得據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至為明確。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詳載
不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及帳單,認定訴外人閎鈦公司方為系爭運送契約託運人
之心證所由得,係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並據以提起上訴,此項上訴理由顯非適法
,合先說明。
㈡又原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兩造間就運費之給付方式,
係約定由訴外人閎鈦公司給付,系爭運送契約為第三人負擔契約等情,並已在判
決中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正確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
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之規定,誠屬誤會,要難採信。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閎鈦公司方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其寫給被上訴人
之指示函,係因被上訴人頻頻向其詢問閎鈦公司之正確電話號碼,並已有向閎鈦
公司催款之動作,其為表明正確法律上地位所為之書面證明云云,惟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指示函係於同年三月五日寫就,且被上訴人並未於運送完成前即請求支
付運費,此觀諸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及帳單,日期分別為同年三月廿九日、同
年三月廿五日自明,足證上訴人前開辯詞,與事實並不相符。原審以被上訴人提
出之空運提單、上訴人所寫之指示函、支票等件為據,認定上訴人為系爭運送契
約之託運人,其所為事實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及證據法則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原審歷次開庭亦均
針對此點由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本件訴訟爭點既明,上訴人未行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尚難認係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所致,則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九十九條規定云云,亦不足取。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各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黃書苑
法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一千五百零三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六十八元
合計 一千五百七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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