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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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小上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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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
年度店小字第五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壹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
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又未於上訴狀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
二十日內依法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其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對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五九二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依
首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屬不
合程式,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含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九百四十五元、第二審送達郵費新台幣六
十八元,合計為新台幣一千零十三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明發
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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