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3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小上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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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小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采豐怡裝潢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林口鄉○○村○○○路○段一一二號
法定代理人 謝祖怡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
十九年度北小字第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
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又未於上訴狀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
二十日內依法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其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日對本院簡易庭十年度小字第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表明:對造未依合約第六條所載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九日之完工期限內完成承攬工程,致使上訴人無法進行完工驗收事宜,視同對
造違約。因對造所承攬之工程施工品質不良,造成屋內其他牆面破損,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及十九日至施工現場及電話聯絡對造,並要求其須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之契約期限內將承攬工程與修繕作業完成,對造允諾最遲
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前完成所有作業。但本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到期查
看,對造並未就牆面破損等完成修繕及清運作業,原審就此事實略而不談且判上
訴人敗訴,故判決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明文不符,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庭期對造坦承其施工品質不良之事實但無重大瑕疵,因此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合
約第二十條所載經乙方承認之重大瑕疵須檢附照片之要求並無不符,且為此上註
人被迫另外雇工進行修繕,故上訴人主張對造須全額負擔修繕費用貳萬伍仟貳佰
元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
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依首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五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屬不合程式,本院自無庸命其補
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民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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