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上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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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六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為支付系爭租約之租金,而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表面上兩造間
並無直接關係,惟系爭租約雖以訴外人林忠興為承租人,實際上係上訴人承
租而借用林忠興名義,故兩造間就系爭支票而言,仍難謂無直接關係,原審
認上訴人不得執該租賃關係為拒付票款之抗辯理由,顯有誤會。
(二)上訴人於訂立租約時,確實不知系爭房屋另有糾紛,否則豈有自陷於紛爭之
理?代書黃雲雀係上訴人之朋友,且其證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上訴人
因遭詐欺而交付系爭支票,至為顯然。林忠興因受詐欺而為承租之意思表示
,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在案,承租
之意思表示經撤銷而自始無效,該租約即不成立,林忠興並無給付租金之義
務,系爭支票既為給付租金而交付,其給付之原因已不存在,依法被上訴人
應返還支票與林忠興,且不得請求給付票款,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依據。
(三)依台北市一般營業妨害風化取締辦法,營業場所經勒令歇業,二年內不得經
營同類營業,即謂該房屋兩年內不得營業,上訴人豈有不營業而租屋之理?
是其出租顯為「假租屋真詐欺」。被上訴人並未真實出租房屋而令承租人支
付對價,即有票據法第十四條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
利之情形。
(四)本件租用房屋者為上訴人,林忠興則受雇於上訴人擔任舞廳經理職務,系爭
租賃契約係林忠興代行簽署,實際上真正之法定代理人與行使權利人皆為上
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簡報資料二紙、刑事
簡易判決一紙、台北市一般營業妨害風化取締辦法一份、離職證明書一
紙、聘任合約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忠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林忠興係代理上訴人簽約。簽約時,林忠興說與上訴人是同一家公司的
人,但並沒有特別表明是代理上訴人簽約。
(二)於八十九年農曆年前在代書事務所簽約時,將房子的鑰匙交給林忠興。簽約
前林忠興有陸續看過幾次房子。
(三)係將房子租給林忠興,林忠興把票交給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帳
號為一九八八—一號,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萬元及自
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由上
訴人簽發,用以支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忠興就台北市○○○路○段七二號三樓
及三樓之一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該屋實為上訴人所租用,林忠興僅代上訴人簽
約,而該屋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遭假扣押,且係一屋二租,又曾經勒令歇業
,兩年內無法供作舞廳使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辯解。
二、被上訴人主張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
爭執,然以右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上訴人能否援引前開租賃契約之
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
三、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
然如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
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執以對抗被上
訴人之原因關係,為林忠興與被上訴人就前開台北市○○○路○段七二號三樓及
三樓之一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該契約書業經載明出租人為甲○○即被上
訴人,承租人為林忠興,此有該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按,本件上訴人並非該租賃
契約當事人,至為明確,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林忠興與被上訴人間
此項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
四、上訴人雖辯稱:林忠興僅係代理上訴人簽約,上訴人方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當
事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林忠興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上訴人以台北舞廳名義
與林忠興簽訂之聘任合約書為證,然該等文件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林忠興曾經
於八十九年一至六月間受雇於台北舞廳擔任經理職務,尚不足以證明林忠興係代
理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況林忠興擔任台北舞廳經理,以自己名義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取得舞廳營業場所,亦屬合理;又林忠興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動機縱係
供台北舞廳營業之用,該租賃契約之效力亦不因此當然歸屬於台北舞廳,遑論上
訴人僅為台北舞廳之股東而已。且遍查系爭租賃契約書全文,並無關於林忠興係
代理上訴人簽約之記載,此亦與法律行為代理之要件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林忠興確係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此項抗辯自不足採。
五、又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之詐欺簽訂,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
支票云云,經查:
(一)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締約過程,業經證人黃雲雀在原審證稱:「訂約時我有
在場,該租約是我寫的。當時林忠興有在場,當初林忠興與甲○○的太太有
一起去看過房子。看房子時我沒有在場。林忠興他們知道有糾紛,在締約的
現場有提到,林忠興他們願意去承租及處理糾紛」等語,足見林忠興與上訴
人承租之初,即知系爭房屋存有私權糾紛。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該等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且上訴人
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與伊及林忠興入內裝潢,是上訴
人此項抗辯,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復辯稱系爭房屋曾因開舞廳被勒令停業,依台北市一般營業妨害風
化取締辦法規定,兩年內不能供作同類營業使用云云,查被上訴人雖自承締
約之初有言明要開舞廳用,並自承曾在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開舞廳被勒令停
業等語,然被上訴人被勒令停業之時間,距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已逾兩年,
應已無上開台北市一般營業妨害風化取締辦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曾在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二年內遭台北市政府勒令
歇業或吊銷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事實,上訴人此項抗辯,即無足取。
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詐欺或有其他惡意取
得票據情事,所辯自不可採。
六、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黃雲雀在原審證述內容不實云云,按上訴人對於本件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有惡意或詐欺情事,既應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對於上開待證
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僅對於被上訴人所舉反證加以駁斥,尚不能認
為已盡其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可以採信,上訴人所辯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
人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萬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
上訴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命清償票據上債
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
明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B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B 法 官
~B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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