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上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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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基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九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仟貳佰肆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顯非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1、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審就本件之訴訟標的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乃係主張其與訴外人耕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耕福公司)聯合向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此有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可資為憑,可是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証
信函則顯示系爭工程係由耕福公司單獨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時卻改稱是由其單獨承作系爭工程,故被上訴人對於究竟係由何
人承攬系爭工程之說詞,前後矛盾不一,其當事人是否適格顯有疑義,但原判
決並未詳加調查即率予判決,自屬不當。
2、次按,事實上當初係由訴外人耕福公司向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盛俊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盛俊公司)承攬系爭坐落台北市○○○路大樓之基椿工程,此不僅
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包商估驗單及簽發之支票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証信函、發
票及工程計價估驗單上均載明承包廠商或領款人(或請款人)為耕福公司,而
且定作人或買受人也都記明係盛俊公司,足資証實,另業主九達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之代墊代扣款通知單也一樣記載盛俊公司為承包商,故系爭工程確為
耕福公司向盛俊公司所承攬殆無疑義,雖上訴人與盛俊公司係屬關係企業,可
是兩家公司之人格各別並非法律上同一權利主體,從而耕福公司與盛俊公司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誤向上訴人提此本件訴訟,其當
事人顯非適格,而當事人是否適格乃訴訟成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自不得因上訴人之職員一時不查誤予自認而得予補正,故原審判決僅以上
訴人自認為由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卻置上開諸多事證於不論,亦屬未洽。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請領工程款時,明知上訴人主張扣款之事實,
卻未加反對或保留權利,而仍用印領取餘款,自會令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之舉
動,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扣款,故而將扣款後之餘款交付與被上訴人,因此如
今被上訴人毀棄承諾背棄信用而提出本件請求,自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事實
上,被上訴人利用此種背信手段非僅此一端,被上訴人之前亦曾就優秀賞新建
大樓基樁工程之未領工程款與上訴人達成三成和解且載明於包商估驗單後,事
後又反悔向上訴人請求折讓金額之事發生,幸經鈞院民事庭明察秋毫,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始未發生憾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故技重施,絕不
足取。
(三)末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之第一筆扣款三萬四千元
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對被上訴人提出,而第二筆扣款四萬九千六百元則
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提出主張(以上請參原審扣款明細表所載),因此若
由上開日期之翌日起算,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均
已超過二年以上,而本件系爭之工程款乃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而生,其請求權時
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僅有二年,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
時效,上訴人自得依法拒絕給付。至於第三筆扣款中之十三萬二千元事實上正
係一成之保留款,因被上訴人事實上根本從未依約處理樁頭本不得請求,業如
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亦顯無請求系爭工程款之餘地甚明。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日誌及文育中、曾文明二人辯稱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於兩
造之間。惟查,該所謂之工程日誌並無值日人員之署名,且未編號有的亦未載
工程名稱,其真實性上訴人否認之。即令該工程日誌屬實,但其所載內容乃被
上訴人方面之工地人員片面之記述,因為該人員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簽約過程
,對於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為何根本不清楚,自不得因為其主觀上誤認係為上訴
人施作工程,即認定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被上訴人與耕福公
司乃關係企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因此被上訴人之受雇人文育中受派至系爭
工地施工,亦為事理之常,不足資為認定系爭契約關係主體之証明。至曾文明
乃案外人盛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此有勞工保險卡及扣繳憑單可証,
故被上訴人所稱曾文明係上訴人派駐現場負責監工之受雇人,即與事實不符。
2、依被上訴人自己所提出之報價單上備註第三項所載,本件工程之保留款為總工
程款百分之十,待樁頭處理完成後一次付清,可見樁頭處理完成明顯只是保留
款之給付條件,與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權利無關,否則上訴人怎可能已領取
高達一百一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八元之工程款呢,因此本件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
時效,應自該承攬報酬可得請求之日開始起算,而系爭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作
早在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即已完成,有盛俊公司之日報表及施工紀錄表可參(詳
上証六號),則自其翌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
為止,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明顯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辯稱
應自樁頭處理完成開始起算並未逾二年時效等語,自非有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影本、工程估驗請款
單、包商估驗單、本院八十九年北簡字第四四九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及八十九
年度簡上字第六二0號民事判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期日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本件工程承攬契約存於兩造之間,除於原審提出之報價單可稽外,更有實際
施工之工程日誌載明可稽,該工程日誌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文育中製作,而現
監工則係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曾文明(即曾主任),亦有曾文明在上訴人他案
之估驗單可稽,且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亦經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狀自
認,已無異議。
(二)次查系爭扣款為上訴人片面之行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扣款之合意,又上訴
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扣款之理由諸如未戴安全帽之事實、工程瑕疵及可歸責上
訴人事由之依據。
(三)本件承攬之工程款其時效之起算日應自樁頭打除日起算,是仍未逾二年時效,
又樁頭打除依工程慣例,係依定作人之通知進場打除,非承攬人可自行決定且
實價實算,本件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且故意不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係違反承
攬契約之約定,另報價單中約定:保留款為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待樁頭打除後
一次付清。其所謂「樁頭打除」乃付款期限之約定,並非必須由被上訴人打除
為付款之條件,今樁頭業已打除,上訴人更無理由拒絕付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工程日誌、估驗單、勞工保險卡及扣繳
憑單、日報表及工紀錄表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
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
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十六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之南京西路大樓基樁工程,依據承
攬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是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承攬契約存於兩造
之間,其為系爭承攬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系爭承攬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自為適格。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南京西路大樓基樁工程,其應領工程
款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已領一百一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八元,上訴人尚
欠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為此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工程款及保留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五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耕福公司與上訴人之關
係企業盛俊公司之間,兩造非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主體;縱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
之間,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金額因被上訴人違約遭上訴人扣款,且被上訴人於
請領工程款時,明知上訴人主張扣款之事實,卻未加反對或保留權利,而仍用印
領取餘款,是上開金額業經兩造合意扣款在案,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領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
三元,被上訴人已領一百一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六元(起訴狀誤為一百一十三萬二
千六百零八元),上訴人尚有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
報價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核與上訴人提出請款及扣款明細單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開抗辯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
在於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及系爭金額是否
經兩造合意扣款?被上訴人未作樁頭處理可否請求保留款?經查:
(一)契約當事人部分:
1、查上訴人為系爭南京西路大樓基樁工程之定作人,此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五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答辯狀內自承,並經上訴人之職員即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邱真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自
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提出之包
商估驗單三紙、發票、支票、代墊代扣款通知單、工程計價估驗單為據主張系
爭工程之定作人為盛俊公司,惟上開支票、發票僅為付款之憑證,尚難據其上
當事人之記載即可推認契約之當事人;且包商估驗單中之二紙及工程計價估驗
單上並無定作人之記載,縱另一紙包商估驗單、代墊代扣款通知單雖記載定作
人為盛俊公司,惟包商估驗單之承攬人為陸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陸克公司)
而非被上訴人或耕福公司;且上訴人提出之請款與扣款明細表及上訴人提出之
存證信函均記載定作人為上訴人,是依上開單據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何仍陷於
不明,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之,自不得撤
銷自認而為主張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2、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南京西路大樓基樁工程之承攬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與
扣款明細表可證,又上訴人提出之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墊代扣款通
知單亦記載以被上訴人為扣款對象,是上訴人既已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扣款
對象,應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無疑。至上訴人雖亦以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存證
信函,及上訴人提出之包商估驗單三紙、發票、支票、工程計價估驗單為據主
張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耕福公司,惟查上開支票、發票、存證信函均不足作為
證明契約當事人之直接憑證,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耕福公司為關係企業,
二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地址均設於一處,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二0號
判決可稽,是以被上訴人有時材料相互調度時,就以耕福名義為之,亦為事理
之常,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3、綜上,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疑。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非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委無足採。
(二)工程款及保留款部分: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
效期間為二年。
2、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時,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在備註
欄第三點註明:「本工程保留款為總工程款百分之十,待樁頭處理完成後,該
期估驗一次付清。」可知系爭應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依一般工程慣例承攬人於每
期工作完成時即得向定作人請求。而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日誌,被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與被上訴人依據日報表及施工紀錄主張被上
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完成僅隔一日,又依包商估驗單,被上
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向上訴人請求百分之七十
及其餘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款,僅餘百分之十之保留款未請求,且除保留款外之
上開工程款並經上訴人扣款,由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
七年三月十九日領取扣款後之餘額並用印於上開估驗單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請款明細及扣款項目單可稽。是除保留款外之其餘工程款至遲於八十
七年三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已完成該部分之工作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惟被上
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3、被上訴人雖主張時效應自樁頭打除日起算,惟樁頭打除依兩造約定僅為給付保
留款之條件(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工程款債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各期工作完
成時起算,另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同意扣款之情事,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
一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後未於六個月以起訴,及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九年二月就
本件請求聲請發支付命令因未依限繳裁判費而經程序駁回,是本件請求之時效
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至今均未中斷,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被上訴人請
求數額正係請求一成之保留款,未請求已扣款部分,有工程計價估驗單附卷可
證,是以系爭工程款債權除保留款外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四)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報價單,載明被上訴人負責:「施工機械與人員,
套管打拔,鑽孔,鋼筋籠組焊與吊放...樁頭機械式處理(不含吊運棄)」
且在備註欄第三點註明:「本工程保留款為總工程款百分之十,待樁頭處理完
成後,該期估驗一次付清。」可知處理樁頭為為給付保留款之客觀條件,且依
雙方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為之是被上訴人須處理樁頭完成經估驗後始得請求總工
程款百分之十即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查系爭樁頭處理係由上訴人另行找
陸克公司施作,有請款明細及扣款項目單、陸克公司施作基樁頭打除之包商估
驗單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該包商估驗單,陸克公司係於八十七
年十月八日請款十三萬二千元,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以該保留款並未罹
於時效,且因樁頭處理完成,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
人請求,並不限於由何人為之,惟處理樁頭為被上訴人之工作,被上訴人既未
處理樁頭,自應扣除其未施作之部分,是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之保留款扣
除處理樁頭之費用十三萬二千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三千二百四十五元之保
留款,上訴人主張該十三萬二千元正係一成之保留款,被上訴人未施作,給付
條件未成就故不得請求等語,與上開說明不符,尚無足採。
(五)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樁頭高程施作錯誤,致上訴人另行委請九達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共支出二萬五千四十八元,此亦有代墊代扣款通知單可憑
,故此部分亦應加以扣款等語,惟該通知單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通知單僅
說明應由上訴人支付,不能證明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明,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扣款即無理由。
(六)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報價單,依據該報價單記載「保留款為總工
程款百分之五,且待樁頭打除完成後一次付清」之內容,主張保留款為總工程
款百分之五。惟查該報價單關於保留款數額之記載,與原審之報價單及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工程計價估驗單以總工程款百分之十為保留款之記載及數額
為不符,且被上訴人亦以原審之報價單主張兩造契約之存在,是應以原審提出
之報價單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款除保留款以外之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
付,又本件保留款因被上訴人未施作樁頭打除,經上訴人扣款後尚餘保留款三千
二百四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千
二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胡宗淦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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