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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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抗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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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傳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蔡淑汝
相 對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0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當事人起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
補正,該當事人逾期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
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因逾期
未繳審判費用,經法院裁定駁回之事件,如有正當理由,僅可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抗告,不得以補繳或任何方式聲請回復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
四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判決如有誤寫等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
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誤認上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者,其裁定所表示之意思,與其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不能認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稱之顯然錯誤(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三三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以法院為裁定所表示之意思,與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不得裁定
更正。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鈞院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三百十一萬四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惟原
告僅繳納一萬一千零三十二元,尚欠二萬零一百十八元。嗣經鈞院於八十九年
七月九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後五日內補正,然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八
月三日送達原告,原告竟逾期迄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始為補繳,其訴自為不
合法,是鈞院依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自屬合法且有理。抑且,原告如有正
當理由或認為該裁定為不合法,惟既具裁定之形式,自應依抗告等法定程序辦
理,然原告迄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該裁定即屬確定,而具形式確定
力,自不得再任意聲請回復訴訟程序。況原告尚有委任律師充任訴訟代理人,
對於首揭法定程式應極為熟知。從而,徵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既因原告未按
期限繳納裁判費而不合法,鈞院以裁定駁回之,自屬有理,現今被告接獲鈞院
定期再開辯論之通知及更正裁定,顯有誤會,且於法亦有未洽。為此,依法提
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法定得以裁定更正之情形,除裁定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外,若正本與原告不符者,亦得為之。查八十九年八
月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0四九號裁定原本,其主文第
一項載為「原告追加之訴駁回」,其理由第三項載為「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
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原本核閱屬實,與正本主
文第一項「原告之訴駁回」及理由第三項「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之記載確有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更正上開裁定,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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