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補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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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六二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送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折合銀元肆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
仟元,折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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