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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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三五三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陸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肆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機動計算,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明細(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
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零陸萬捌仟貳
佰貳拾貳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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