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7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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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壬○○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丁○○
甲○○○
乙○○
丙○○
沈麗蛟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庚○○○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丁○○、乙
○○、戊○○、丙○○、沈麗蛟公同共有,被告甲○○○、丁○○、乙○○、戊○○
、丙○○、沈麗蛟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被告己○
○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甲○○○、丁○○、乙○○、戊○○、
丙○○、沈麗蛟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己○○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屬國民住宅,原配售予被告庚○○○,被告庚○○○於
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甲○○○、丁○○、乙○
○、戊○○、丙○○、沈麗蛟之被繼承人沈榮祥,沈榮祥於六十六年三月九日
將之出售予被告己○○,被告己○○於七十一年四月一日再出售予原告。原告
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付清全部款項,然迄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登記為
被告庚○○○所有。
(二)原告既向被告己○○購買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得
訴請被告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己○○對沈榮祥之繼承人被告
甲○○○、丁○○、乙○○、戊○○、丙○○、沈麗蛟及被告甲○○○、丁○
○、乙○○、戊○○、丙○○、沈麗蛟對被告庚○○○亦均得依民法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均怠於行使,爰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庚○○○與沈榮祥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沈榮祥讓渡書影本、己○○讓渡
書影本、門牌證明書影本、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庚○○○方面:
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當時確實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沈榮祥,但已經二、三十年沒有住了,不知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是否移轉。當時抽到系爭不動產時,因房屋坪數太小,被告庚○○
○復無能力支付分期付款,只收了一個小紅包就將系爭不動產賣給沈榮祥。
丙、被告甲○○○、丁○○、乙○○、戊○○、丙○○、沈麗蛟方面:
被告甲○○○、丁○○、乙○○、戊○○、丙○○、沈麗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甲○○○、丁○○、乙○○、戊○○、丙○○、沈麗蛟均為沈榮祥之繼承人,不
清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情形。
丁、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當時確實有向沈榮祥購買系爭不動產,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但尚未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甲○○○、丁○○、乙○○、戊○○、丙○○、沈麗蛟,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庚○○○所有,嗣被告庚○○○將之出售予被告甲
○○○、丁○○、乙○○、戊○○、丙○○、沈麗蛟之被繼承人沈榮祥,被告沈
榮祥復將之出售予被告己○○,被告己○○再出售予原告等語,被告庚○○○到
庭陳稱其確實曾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沈榮祥等語。被告己○○到庭陳稱系爭不動
產係由其向沈榮祥購買再出售予原告,但現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被告庚○○○所
有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事實均不為爭執,原告復提出土地所有權狀、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沈榮祥與被告庚○○○買賣契約公
證書、沈榮祥讓渡書、被告己○○讓渡書、門牌證明書、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各
乙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屬在六十四年國民住宅條例公布前興建之南機場一
號基地早期國宅,此有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北市宅三字第九0二二三八八五0
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關於其所有權之移轉自無國民住宅條例之適用,此並有內
政部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三二七一號函釋可參,是原告與被告購買
系爭不動產並不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資格之必要,合先敘明。按物之出賣人,有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者,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
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
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不在債權
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例參照。所謂保全債
權之必要,係指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
之清償之慮,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又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三條規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
四、被告甲○○○、丁○○、乙○○、戊○○、丙○○、沈麗蛟均為沈榮祥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除專屬於沈榮祥個人外,自應繼受沈榮祥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沈榮祥依其與被告庚○○○間之買賣契約應向被告庚○
○○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
,此非專屬於沈榮祥本身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告甲○○○、丁○○、乙○○
、戊○○、丙○○、沈麗蛟自應繼承沈榮祥此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向被告己○○
購買系爭不動產,則原告為被告己○○之債權人。據原告提出沈榮祥、被告己○
○出具之讓渡書,其上雖均未約定債務人應於何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原
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認原告已經催告被告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代
位己○○催告甲○○○、丁○○、乙○○、戊○○、丙○○、沈麗蛟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即被告己○○、甲○○
○、丁○○、乙○○、戊○○、丙○○、沈麗蛟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務
已陷於遲延。被告己○○及被告甲○○○、丁○○、乙○○、戊○○、丙○○、
沈麗蛟可依買賣契約訴請出賣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被告己○○、甲○○
○、丁○○、乙○○、戊○○、丙○○、沈麗蛟均尚未行使,應認被告己○○、
甲○○○、丁○○、乙○○、戊○○、丙○○、沈麗蛟均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向
被告己○○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己○○復向甲○○○、丁○○、乙○○、戊○
○、丙○○、沈麗蛟之被繼承人沈榮祥購買系爭不動產,沈榮祥復向被告庚○○
○購買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告庚○○○所有,則原告自有代
位行使被告己○○、甲○○○、丁○○、乙○○、戊○○、丙○○、沈麗蛟請求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使原告對被告己○○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
債權獲得完全滿足,而有保全之必要。則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告己○○代位行使
被告沈陳月嬌、丁○○、乙○○、戊○○、丙○○、沈麗蛟對被告庚○○○請求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訴請被告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甲○○○、丁○○、乙○○、戊○○、丙○○、沈麗蛟公同共有,再代位
被告己○○訴請被告甲○○○、丁○○、乙○○、戊○○、丙○○、沈麗蛟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復據原告與被告己○○間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訴請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庚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丁○○、乙○○
、戊○○、丙○○、沈麗蛟公同共有,被告甲○○○、丁○○、乙○○、戊○○
、丙○○、沈麗蛟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己○○,被告己
○○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F0
~T40
附表:
土地部分:
台北市○○區○○路二小段00九地號、面積一三五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七二五
分之八八。
房屋部分: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六八巷二九號五樓之一(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四二二巷
二九號五樓之一)、面積五十、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號一0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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