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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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六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楊婉鈺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乙○○、甲
○、陳福全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七十萬元、四十萬元
,並約定清償日期依序為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
年七月十七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一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欄」所示,均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如有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借款契約第六條約定參照)。詎料,乙○○未依約按期清償,
依約上開各筆均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僅獲清償部分本金及至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共計七十
八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各如附表一所示),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乙○○、丁○○、丙○應連
帶給付原告本金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乙○○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邀同被告甲○、陳福全為連帶保證人,於五
百十萬元之範圍內,保證乙○○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
將來連續發生之借款等有關之債務,同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乙○○嗣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分別向原告借
款三筆金額各為一百十五萬元、二百十萬元、一百萬元,並約定清償日期依序
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欄」所示,均約
定按月分期清償,如有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借款契約第六條約定參照)。詎料,乙○○未依約按期清償,依約上開各筆均
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僅獲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一月十六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共計一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二
十五元(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各如附表二所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乙○○、甲○、陳福全應連帶給付原告
本金一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院文八
十九民執宇字第一三七一0號通知及分配表、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院文八十九
民執宇字第一三七一0號通知、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雖住於「台北縣縣中和市○○路○段三四巷五七弄三號二樓」非
屬本院管轄區域,惟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保證書第三條約定:「保證人 履行保
證責任,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奇因本保證書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本院就此保證契約所
生之爭執,依法亦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各為二百八十萬元、七十萬元、四十萬
元,並約定清償日期依序為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
年七月十七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一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欄
」所示,均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如有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借款契約第六條約定參照)。詎料,乙○○未依約按期清償,依約上
開各筆均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僅獲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二
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共計七十八萬九千八
百四十元(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各如附表一所示)。(二)被告乙○○又於八十六
年二月五日邀同被告甲○、陳福全為連帶保證人,於五百十萬元之範圍內,保證
乙○○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借款等有關
之債務,同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乙○○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二
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各為一百十五萬元、
二百十萬元、一百萬元,並約定清償日期依序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之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欄」所示,均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如有未按期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契約第六條約定參照)。詎料,乙○
○未依約按期清償,依約上開各筆均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僅獲
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金共計一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各如附表二所示)。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宇字第一三七一0號通知及分配表、
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宇字第一三七一0號通知、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從而,揆諸右揭說明,原告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一)乙
○○、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乙○○、甲○、陳福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一百三
十六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均屬有據,皆應
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絮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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