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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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一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邀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分別借款1、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2、二十四萬元;3、十二
萬元;4、二十四萬元,第1、2、3筆借款之期限均為二百四十個月,第4
筆借款則為三十六個月。第1筆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二十四個月期間內,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七、五固定利率計息,自撥款日起滿二十四個月後,按當時基本
放款利率計息,第2、3、4筆借款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三計息,並得由原告於每月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
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均約定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約定,借款均視為已屆清償期,履經催討仍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二
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金錢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二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紙、約定書三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
告之約定書第十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邀被告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分別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二十四萬元、十二萬元及二十四萬元,被告丁○
○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
實,本即毋庸舉證。惟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借據四紙、授信約定
書三紙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
務之性質;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丁○
○依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戊○○、乙○○既為連
帶保證人,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約定,亦應就被告丁○○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
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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