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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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建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
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建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住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被
告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
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七五採機動利率計付(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二四),
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
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建住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餘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乙○○、甲○○、戊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此筆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
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放款帳務查詢資料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查詢資料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
,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二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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