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06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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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七號
原 告 保証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周瑞燦
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
○○、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應繳裁
判費銀元叁仟玖佰貳拾叁元,折合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
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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