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0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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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四五六五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請求被告甲○○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理由一、二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
萬壹仟零壹元,扣除原告已繳聲請支付命令之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壹萬
零玖佰伍拾陸元。
二、提出
㈠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㈡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起訴狀及物證影本及含物證影本之繕本貳
份、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㈢繕打起訴狀之純文字檔電腦磁片(含證物清單)。
㈣若要聲請訊問證人,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
㈤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
三、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寄送答辯狀繕本予原告,原告應於收受被告之答辯
狀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於本院,具體載明是否承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提出之
證據;如不承認,應具體記載其理由,如有應證之事實,應記載全部之證據,並
將影本以郵寄方式直接送達被告,開庭時另提出送達回證。
四、原告若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書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並先
行提出委任狀。
五、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
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原告於開庭時始提出準備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 佳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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