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31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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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以經
送達代收人莊崇銘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一○六號
被 告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一號三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六三號二十樓之一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六三號二十樓
丙○○ 住台北市○○路○段六一號二十樓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一月二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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