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04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除字第3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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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除字第三九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中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以台北銀行大安
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伍元,
第T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催字第五三0六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
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催字第五三
0六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中國時報,其登載公
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是至九十年五月七日屆滿六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八
月三十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
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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