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2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4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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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因此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在於保護權利。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私權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
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而憲法第二十二
條係宣示保障基本人權之規定,原告主張之「愛國權」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保護之權利,其據以請求,於法尚有未合。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將何
以對現在關在我國監牢之他國偷渡客?我國司法檢警單位將如何執行「入出國及
移民法」及其有關法規等等,涉及他國偷渡客及法規之執行等問題,惟尚難認原
原告受有何等損害,衡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即無請求賠償之可
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愛國權,委無足採,其請求被告應接受譴責並向
國人道歉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元之慰藉金,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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