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4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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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肆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嗣更名為白世彰)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捌拾捌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採機動
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後
即未再繳納,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無果,經聲請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五四號)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而經執行拍
賣程序終結後,得分配金額計貳佰肆拾叁萬玖仟壹佰陸拾叁元,惟仍不足完全清
償被告積欠原告之欠款。綜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叁佰陸拾肆萬壹仟叁佰玖拾伍
元之本金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迄未清償,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影本一件、分配表影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
影本一件、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叁佰陸拾肆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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