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1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催字第3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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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96年度催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周有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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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催字第3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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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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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周有為 │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96年8月31日 │1,750,000元 │KT3171709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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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芸
附記:
一、請先與聲請之證卷內容核對無誤後於20日內將本公示催
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 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將該新
聞紙全版「送交本院」(送交前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
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
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刊登新聞紙滿三個月之翌日起算3 個月內,請自行持本
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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