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催字第3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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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319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公司出具(解
散後應由清算人以清算中公司名義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
背書轉讓,應提出受款人公司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及公
示催告之委任書狀(應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受款人公司,並向本院具狀更正公示催
告之聲請人及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
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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