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催字第3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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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其票據號碼AG0000000 ~
AG0000000 號,其票據金額、發票日為空白之支票50紙,求
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
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
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
款地。」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遺失之支票50紙,未記載金額、發
票年月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足稽,
揆諸前開說明,尚非票據法上所謂之票據,即非「證券」,
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56 條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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