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3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59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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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94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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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票字第59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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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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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3月14日 │40,000元 │94年5月14日 │94年5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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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3月23日 │50,000元 │94年5月23日 │94年5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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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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