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4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59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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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9580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雋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壹萬陸
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五○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肆仟萬元,
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五○一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壹萬
陸仟柒佰貳拾玖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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