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5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6025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025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之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叁拾玖元,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九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付款地在
台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貳拾伍
萬壹仟玖佰叁拾玖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志滔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