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5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60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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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052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且除別有規定外,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
二、本件票據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在台北縣中和市,依非訟事件法
第19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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