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6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60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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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0763號
聲 請 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新鉅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參萬零陸佰貳拾
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伍拾參萬零陸
佰貳拾伍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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