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64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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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4147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樓之1
相 對 人 甲○○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
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利息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
│附表: 96年度票字第64147 號│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百分之)│
├──┼─────────┼─────────┼──────┼──────┼──────┼───────┤
│001 │510,000元 │364,465元 │94年4月26日 │96年7月29日 │96年7月29日 │3.59 │
├──┼─────────┼─────────┼──────┼──────┼──────┼───────┤
│002 │470,000元 │342,618元 │94年4月26日 │96年8月5日 │96年8月5日 │5.59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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