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79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參萬
陸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自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新台幣(下同)136,39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6,393元,及其中135,453元部分,
自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上訴理
由則以:上訴人積欠7家銀行卡債達100餘萬元,已與其中6
家達成協商,並進行止息及分期償還計畫,被上訴人為避免
因協商機制而損失高額利息,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以抵制上
訴人協商,顯有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其行使權利難謂合乎民
法第148條之規定。又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於現場等候原審
開庭之際,被上訴人明知簡易程序僅須對造未到庭即可一造
辯論終結,遂以和解為由將上訴人帶離他處討論,被上訴人
當時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上訴人因此逾時未入庭答辯,惟
嗣後被上訴人即來電告知和解無效,造成上訴人於原審未能
出庭答辯而權益受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顯有悖於誠信原
則等語置辯。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
人給付139,958元及其中本金135,453元,自95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
96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136,393元及其中本金135,453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聲
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自應准許。
五、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
上訴。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簽
帳消費使用,迄今尚積欠139,958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
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消費明細總表、歷史帳單彙總表、欠款彙整資
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而得
採信。
(二)再查,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自
應按約定之期限繳納簽帳消費款項,上訴人逾期不繳納,
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乃屬合法訴訟權利
之行使,至於上訴人能否與被上訴人達成欠款繳納之協商
,事屬雙方能否相互退讓而成立和解契約之問題,縱使上
訴人已和其他6家銀行達成協商機制,亦不能據此指稱被
上訴人不和其達成和解協商,即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其他有違誠實信用方法之處,是
上訴人所述,洵屬無據,尚非可採。另關於上訴人指稱被
上訴人於原審96年1月15日庭訊時,故意以和解為由將上
訴人帶離法庭,並當場同意上訴人分期償還債務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具
體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空言陳稱,要無足取。除此以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得拒絕給付系爭簽帳消費
款項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簽帳消費款項136,393元及其中本金135,453元部分自96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