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6
確認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抗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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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96年4月3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於94年度北簡字第39955號
事件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月18日向漢中街派
出所領取94年度北簡字第39955號民事判決後,於96年1月30
日提出上訴,依原裁定意旨認自96年1月9日生送達效力,則
至同年1月30日剛好20日,並未逾期,況如自抗告人領取之
日即96年1月18日起算,亦未逾期,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
二、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將指定之
送達處所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址為送達,且以應受
送達文書到達該指定之送達處所時為送達之時。經查,本件
抗告人即上訴人於原審94年度北簡字第39955號民事事件起
訴時,即陳明以臺北市○○街○段174號為指定送達處所,原
審自應先行送達該址,待上址無法送達時,始向抗告人之戶
籍地址為送達。原審未將上開判決送達指定送達處所,逕送
戶籍地址等情,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內可查,難認合法送
達。抗告人既係於96年1月18日始實際收受該判決,應自當
日起算上訴期間,是抗告人於96年1月30日提起上訴,即未
逾期,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提起上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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