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11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7月13日死亡
,故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云云。
三、然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孫,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雖
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按被繼承人乙○○死亡後
,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陳冠志、陳嘉玲、陳
志炫3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仍有合
法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陳冠志、陳嘉玲、陳志炫3人存在,
則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是故本件聲請人既無繼承權,則
其聲請拋棄繼承更屬無從予以准許。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
承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