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6
返還提存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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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相 對 人 新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
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
債票及面額新台幣壹億壹仟玖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
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更 (一)字第8號民
事判決為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
1 億2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及
面額1 億19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 期債
票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9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保險金訴訟,業經最高法院
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且聲請人業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4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聲請
發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條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規定,法院即得以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又債
務人為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
行所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更 (一)
字第8 號民事判決為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面額1 億
2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及面額
1 億19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為
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本案敗訴確定,聲請人即於96年2 月6 日清償相對
人本息共3 億6917萬6401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
本1 件、匯款單影本3 紙為證,復據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保險上更 (一)字 第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查明屬實,並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是否
全數受償而相對人迄今未表異議在卷,是應認相對人就本案
債權應已獲足額清償,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
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款規定,聲請發還其
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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