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8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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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前遵院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83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
幣500 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伊已
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依法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
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
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
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獲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未證
明相對人因本案之假扣押執行未受損害,或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
21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發現聲請人固於95年6 月
6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
行,惟該院尚未就此發文塗銷查封登記或撤回囑託執行,是
雖聲請人迄95年7 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25
日內行使權利,然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於經撤回前,無從謂
其供擔保原因之保全程序已屬訴訟終結,相對人因此所受假
扣押執行之損害已足特定,故聲請人於訴訟未終結前即聲請
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因相對人因系爭保
全程序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該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亦不合
法。因之,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既難認已符合前述返還提存
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證明本件有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其仍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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