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7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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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甲○○等人詳如附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捷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於如附件所示聲請人對捷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如附件所示本
票強制執行事件時,為被告捷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
之本票共計3,860紙,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錦洲業已死亡,而相對人亦未能選任
新任董事長。為恐延遲程序致受損害,復參諸本院90年度聲
字第1426號裁定亦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此
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捷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90年
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剪報(均影
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所載
,相對人公司有股東7人。而股東黃錦洲、王麗珍、黃玉琳
、黃蔡金治業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前開股東
顯已無法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另股東黃建昇業已
出境而無國外之住居所資料,而法人股東祐捷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亦經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
倘如選任渠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恐無法為相對人處理
訴訟或非訟事務,是均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外
,相對人僅餘股東乙○○1人,且於國內設有戶籍,復未出
境,此有戶籍謄本及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如
選任股東乙○○擔任聲請人與捷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
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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