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7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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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邁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
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在
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依目前實務之見解,應包括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1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票號:A87101)乙紙
,面額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
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且撤回對於相對人乙○○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乙○○,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尚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另相對人邁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已於假扣押
實施前撤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12
號裁定、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76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士
林地方法院未執行證明書、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公函及存證
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
第952號、94年度執全字第763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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