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3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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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本院92年度存字第9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92
年度存字第9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三行「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
債」之記載,應更正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六、七行「票號86B00886B-86B00889
B、86B00891B-86B00892B」之記載,應更正為「票號86B00886B-
86B00889B、86B00891B-86B00892B、86B00898B」。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規定甚詳。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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