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4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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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劍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3027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成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
99號提存事件)。茲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聲請
撤銷,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2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
、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19號執行命令、撤回假扣押強制執
行聲請狀及回執卡、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雖有催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提出存證信函及
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其所送達住址為臺北市松
山區○○○路8號10樓。然查,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之地址為臺北市○○路147號2樓之2,法定代理人為乙○
○,其住址為臺北市○○區○○路2段326號4樓,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影本可查,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依上開地址送達。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資料證明業已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主張業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一節,即無可取。本件
復無其他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因之,依上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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